重庆消防验收-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1
下列建筑物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
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
4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5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10.1.3
除本规范第10.1.1条和第10.1.2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0.1.4
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当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在30s内供电。
不同级别负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
10.1.5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0h;
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00h;
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0h。
10.1.6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建筑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要求。
10.1.7
消防配电干线宜按防火分区划分,消防配电支线不宜穿越防火分区。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0.1.9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
消防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10.1.10
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金属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沟内时,可不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2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3
消防配电线路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在不同的电缆井、沟内;确有困难需敷设在同一电缆井、沟内时,应分别布置在电缆井、沟的两侧,且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